微信群内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3-08-22 18:20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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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目前已成为与人们生活密不可分的网络社交工具,人们在微信群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近日,泗水法院审结一起因在微信群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纠纷案件,一起来看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泗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双方因村委会选举发生摩擦,张某乙在该村村民微信群内发布视频,实名举报张某甲贪污村民赔偿款,并呼吁群成员进行转发,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张某甲诉至泗水法院,要求张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院审理

泗水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发布视频举报原告张某甲在该村村委会选举中存在私吞房屋补偿款等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情况的客观真实性,其发布的视频信息亦未经相关部门现有结论予以佐证。被告若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正当渠道进行合理表达,其在微信群中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散布上述言论,致使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乙停止侵害原告张某甲名誉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发布视频的微信群中向原告张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被告张某乙拒不履行,法院将在该微信群内公布判决主要内容),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张某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微信群不是法外之地,由不特定的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微信群里的发言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若在微信群中发表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的言论,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则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毁损名誉的行为。第二,损毁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三,毁损名誉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开。第四,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当名誉权被侵犯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权:第一,保存好证据,包括受到侮辱、诋毁的图片和视频。第二,确定侵权人。第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留相关记录。第四,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审判员:泗水县人民法院 王柏翘

 编写人:泗水县人民法院 王柏翘

 审核人:泗水县人民法院 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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